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宣告刑嗣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揭竊盜罪部分,誤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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