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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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有線電話壹組、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及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前加「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及刪除同欄第2行「屯」,暨補充說明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所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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