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甲○○所有擺放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水果4箱(水梨2箱、蘋果2箱)」更正為「以一徒手竊取之行為,同時竊取分別為惠文行號所有之蘋果2箱及榮吉行號所有之水梨2箱(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第8行「甲○○」更正為「上開行號之員工甲○○代表領回」。
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取物品業已悉數交由被害人領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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