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42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9月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9月5日至125年9月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嗣債務人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9月20日、90年10月2日、95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45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3年9月20日、99年7月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8月21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95,06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甲○○部分,其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併此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