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拾柒張、記事簿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後應增「於民國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9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經法院裁定減刑後,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接續上開4年6月執行,於94年12月1日假釋,刑期至97年10月1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詎其不知悔改,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民國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9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經法院裁定減刑後,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接續上開4年6月執行,於94年12月1日假釋,刑期至97年10月1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導致被害人無法負擔沈重利息,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 郭勝淮 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7張、記事簿1本,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重利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被害人甲○○、郭勝淮所開立之商業本票3張、1張,及郭勝淮身分證影本1張,係充作借款債務證明或擔保之用,日後債務經清償或免除後,該本票、身分證影本應即返還甲○○、郭勝淮,故該本票、身分證影本並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計程車名片1張、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重利罪使用之物,故此部分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