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至十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補充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將 林郎 送醫,並留在醫院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惟林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將被害人林郎送醫,並留在醫院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補充。
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林郎於死,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甲○○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有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家屬甲○○於偵查中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是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