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7樓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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