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詐欺」之記載,均更正為「恐嚇」;關於「致甲○○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恐嚇甲○○,致伊心生畏懼」,並加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先行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其餘二萬元於該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完畢。其在經警、偵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㈡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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