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舉輕明重法理,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已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43建號之建物聲請查封,並已於民國98年7月17日至現場測量,為相對人於93年8月3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前,兩造曾商談還款事宜,聲請人並於93年8月30日以匯款方式清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94年1月10日匯款10萬元、94年12月7日匯款20萬元及95年9月13日匯款55萬元,嗣後又交付現金20萬元予相對人,此有匯款資料可稽,上述聲請人共計清償205萬元,而關於此部分,聲請人已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職是,本件強制執行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蒙受難以補償之損失,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起訴狀、本院98年6月25日宜院瑞98司執辛字第6724號函各1年及匯款資料4紙為證。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得認定為真正,故其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三、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就上開抵押權之聲請執行之被擔保債權本金金額為2,500,0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24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而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為542,000元(計算式:2,500,000×5%×【4+4/12】≒542,000,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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