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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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丁○○
己○○癸○○○乙○○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一五○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一五○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一五○之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一五○之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一五○之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一五○之十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一五○之十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一五○之十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分割線左側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分割線右側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貳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4日於言詞辦論時提出告知訴訟書並陳稱:因系爭土地尚有第三人壬○○、子○○、辛○○之抵押權存在,如未併於本件訴訟經上開三人同意,或依法告知上開三人本件訴訟,將使上開三人之抵押權無法依民法第824條之1之規定移存於抵押人乙○○、丁○○、戊○○分得之土地上,是壬○○等三人與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惟該受告知人迄今仍未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44平方公尺;同段150-6地號、地目田、面積344平方公尺;同段150-7地號、地目田、面積344平方公尺;同段150-8地號、地目田、面積345平方公尺;同段150-9地號、地目田、面積154平方公尺;同段150-10地號、地目田、面積154平方公尺;同段150-11地號、地目田、面積656平方公尺;同段150-12地號、地目田、面積154平方公尺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因系爭8筆土地毗鄰,共有人及應有部份均相同,且系爭土地已由共有人依合併後之面積分管使用多年,為能符合分管現狀,故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兩造間對系爭土地多年來之使用約定,即原告依持分比例面積使用土地西側即150-11號土地,被告7人則共同使用其餘7宗土地,故依此方案分割,不僅與多年來兩造之使用約定相符,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呈完整方正之形狀,且均有一邊或二邊面臨道路,既可維持土地之完整性,且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面臨道路,亦合乎經濟效益,兼顧雙方利益,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二)被告等7人雖均認原告方案將使被告癸○○○所有之房屋遭受拆除之不利益,原告需補償房屋拆遷費用,並認原告可待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後,作為辦理捐地30%云云,惟自建物使用執照記載可知,被告癸○○○所有之房屋建築基地不含150-11號土地,故其建築房屋時,自應謹守與兩造之約定,不得逾越基地而建築,且被告等建築房屋時並未通知原告,亦為被告戊○○所自承,故渠等因逾越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基地建築房屋致遭拆屋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況被告7人所分得之位置,係位於丁字路口,週遭交通便利,商業雲集,一般通念均屬於價值較高之「三角窗」位置,價值顯高於原告分得僅一面臨路之土地。若再依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雖可使被告癸○○○之房屋不致遭拆除,但原告分得之土地已呈不規則形狀,面臨馬路之面積縮小,且部分土地位於被告分得土地之後端,顯非合理公平之方案,自非可採。
(三)且系爭土地根據臺南縣新市鄉鄉公所民國97年1月3日函文「……本案得以下列開發方式擇一選擇:(1)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擬定細部計畫時應至少提供30%土地集中劃設為公(兒)用地為無償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2)採分期分區開發,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同意建蔽率不大於60%、容積率不大於120%,並自願於請領建照前繳交申請範圍面積30%乘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之代金,則建蔽率不大於60%、容積率不大於180%……」,故被告所主張原告可將所分得土地之後端作為辦理捐地30%使用云云,並非的論,不應作為本件分割之考量。
(四)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希望將原告持分分割出去,其他人則繼續維持共有,並以不損壞目前土地上建物為原則現況分割。被告土地面積如因此有不足部分,則集中規劃在與150-11號土地後端連接之150-12號土地空地上,待系爭土地於新化鄉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後,作為捐地之規畫運用。原告分得土地如有不足部分,被告願於上開都市計畫公告實施日一年內,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向原告購買。
(二)系爭土地原為機關用地,經被告等人於80年起不斷進行各項自力救濟及陳情,今終獲變更為住宅用地,惟尚有捐地30%之但書規定,此案仍由被告戊○○依相關程序向主管單位陳請處理中。原告訴請共有物分割,所提分割方案主張被告需於土地分割時無償拆除房屋,漠視被告等人18年來耗費心力、物力、財力,努力爭取系爭土地由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所獲得之鉅大利益。原告不應漠視捐地30%之事實,而堅持要求被告無償拆除房屋。
(三)因被告於83年間興建房屋均經測量、鑑界,絕無故意超過界址之行為,而原告也依此界址興建房屋迄今約15年之久,今原告堅持被告等拆除房屋,其連鎖效應將致8間房屋受到牽連,所造成被告之財物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故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應補償被告房屋拆遷費用300萬元。
三、受告知訴訟人壬○○、子○○、辛○○經告知訴訟,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8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市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新調字第126號卷第10至27頁、本院卷第23、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然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1.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8筆土地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及富強路所形成之丁字形路口處,彼此毗鄰,整體形狀略成梯形,地形完整。除150-12號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均有臨路,其中150-7號土地東側臨中正路,南側臨富強路,150-2號、150-6號土地東側臨中正路,150-8號、150-9號、150-10號、150-11號土地南側臨富強路。又150-11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1層樓鐵皮屋1棟(臺南市○市鄉○○路6之7號),另被告癸○○○所有2層樓鋼筋混凝土及鐵皮造房屋1棟(臺南市○市鄉○○路6之7號)則部分座落於150-11號土地,部分座落於鄰地150-10號土地,並與其餘被告所有之建物相連。上開2棟房屋間有1寬約60公分之巷道及1溝渠相隔。系爭土地距新市火車站約500公尺,距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則約10分鐘車程,與省道台1線、國道8號道路亦相距不遠,此業據本院於97年12月8日勘驗現場,並囑請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8日所測字第097001007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三)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3.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就應依土地使用現狀分配兩造所得土地之位置,及被告7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仍願保持共有等節,均屬合致。其最大之歧見,即在原告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主張應沿原150-11號土地界址直線分割,被告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則主張應遷就土地上被告癸○○○所有建物現況,以不損壞現有建物為原則而為分割一節。經查: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則分割後2筆土地,形狀均方正完整,界址平直,且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利於土地整體開發使用。被告雖以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因被告癸○○○所有建物面臨拆除,將導致被告所有相連之建物均受影響等語抗辯。惟查,無論依何方案,被告均能取得兩側臨路之土地,此種土地之交易價值,通常而言已較單側臨路之土地為高,此自150-7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0元)為系爭8筆土地中最高者即明。又被告方案雖能保存被告癸○○○所有之建物,然卻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臨路面寬縮小,土地形狀不規則且界址彎曲,不利於建築及利用,將致原告受有土地價值減損之重大不利,對原告顯有不公。再者,被告7人所有之建物雖然相連,但仍彼此獨立,縱被告癸○○○所有建物有遭拆除之可能,亦不致對其他建物造成影響,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被告雖復辯稱其分割方案可作為都市計畫公告後辦理捐地之用,惟此僅涉及各共有人對未來土地利用之規劃,被告縱有捐地之計畫,尚不得據此使原告受有分得土地價值減損之不利益。是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較為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8筆土地因屬圖解區,分割後面積須為整數,故分割圖之面積只能以平方公尺為單位,無法確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精算至小數點以下,故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核算結果,原告所分得部分土地將增加0.11平方公尺,惟其面積增減數額甚微,且被告係分得通常交益價值較高之兩側臨路土地,業如上述。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需以金錢補償,併此敘明。
(三)又依據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件被告乙○○、戊○○、丁○○曾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壬○○、子○○及辛○○,上開抵押權人壬○○等3人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本件訴訟,然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依前述方法合併分割後,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乙○○、戊○○、丁○○分割所得之部分。原告雖以聲明請求將壬○○、子○○、辛○○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然上開條文既已將此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即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即應生法律規定之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本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附予敘明。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3,712元,因測量支出規費7,200元,共計170,912元,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王漢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晶瑩附表一:被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戊○○│11216分之2100│├──┼──────┼────────────┤│2│己○○│11216分之2335│├──┼──────┼────────────┤│3│癸○○○│11216分之1175│├──┼──────┼────────────┤│4│乙○○│11216分之940│├──┼──────┼────────────┤│5│丁○○│11216分之2335│├──┼──────┼────────────┤│6│丙○○○│11216分之2096│├──┼──────┼────────────┤│7│庚○○│11216分之235│└──┴──────┴────────────┘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甲○○│3804分之1000│├──┼──────┼────────────┤│2│戊○○│3804分之525│├──┼──────┼────────────┤│3│己○○│15216分之2335│├──┼──────┼────────────┤│4│癸○○○│15216分之1175│├──┼──────┼────────────┤│5│乙○○│3804分之235│├──┼──────┼────────────┤│6│丁○○│15216分之2335│├──┼──────┼────────────┤│7│丙○○○│3804分之524│├──┼──────┼────────────┤│8│庚○○│15216分之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