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167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6,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2,181元。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補字第1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前揭裁定業於同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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