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戊○○(原名 謝孟倫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同上欄
一、第5-6行關於「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60多公里時速行進」之記載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同上欄一、末行應補充「戊○○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車禍事故,但不知悉肇事者前,主動向該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 王鴻祥 坦承肇事,而獲悉全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5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更正為「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補充證據「車輛委修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4月23日高監駕字第0960015521號函、本院96年4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院卷第24-26、43-50、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至刑法第55條之文字修正,亦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乙○○、丁○○、丙○○4人均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而犯4項同一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且以告訴人丙○○所受頭外傷、全身擦傷之傷勢為重,爰從一重之過失傷害告訴人丙○○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僅知悉車禍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王鴻祥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按(院卷第53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前開標誌之速限行駛,且行經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4人均受有傷害,且與告訴人4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
4人新台幣(下同)8萬元,惟至今僅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96年5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可稽(院卷第27、57頁),犯後態度非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首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刑法第62條│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變更為│。│││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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