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 律師 蘇瑛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6410號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雖亦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印章,依一般習慣,係證明甲○○確有同意在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用意表示,是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用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性質上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自非僅屬於單純之印文。被告以甲○○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文件,再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報開工,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工程管理查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逕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為辦理土地分割而交付印鑑證明,然於偵查、審理中竟飾詞狡辯,稱告訴人係為授權辦理共有土地之使用而交付印鑑證明,被告顯無悔改之意,原審認被告受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諭知,顯有不當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已瞭解所為非是,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坦認不諱,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乙份附卷可憑,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情,業已喪失,其上訴顯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然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業已宣告緩刑,望其自新,其上訴亦無理由,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刑││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較低,較為││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