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座落臺中市○區○○○段2027、2028地號土地係臺中市所有、由臺中市政府管理之土地(上開土地屬臺中市文中33學校預定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6年間,在上開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A建物)、58-1號(下稱B建物)、58-3號(下稱C建物)3間鐵皮屋(其中A建物占用半平厝段2028地號土地約19.77平方公尺,B建物占用半平厝段2027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占用半平厝段2028地號土地85平方公尺,C建物占用半平厝段2028地號土地約14.93平方公尺,現均已拆除),並分別於96年4月1日起將C建物出租予 林承彥 、於97年1月1日起將B建物出租予 蕭承勳 使用,以此方式竊佔臺中市所有土地。嗣於97年7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教育處會同都市發展處、民政處、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區區公所、中山地政事務所、四育國中會同實地勘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告發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凱翕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蕭承勳、林承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區○○○段○○○○○號、202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臺中市○區○○○路○○○巷○○○○號、58-1號、58-3號建物佔用實景照片共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1日府教國字第0970290061號函、97年7月29日府教國字第0970171145號函暨檢送臺中市文中33學校預定地之座落半平厝段2027地號、2028地號市有土地遭佔用查勘紀錄、98年8月12日府教國字第0980205657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區○○○段○○○○○號、2028地號市有土地87年後遭竊佔之位置及測量紀錄、98年8月10日勘查照片、臺中市○區○○○段2027等地號市有地現況勘查表(臺中市○區○○○路○○○巷○○○○號、58-1、58-3建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87年、97年航空照圖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27日、98年8月27日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且無使用權限,竟擅自佔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出租以收取租金,及其佔用之面積、佔用時間之久暫,於事後業經回復原狀,損害未持續擴大,暨其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佔用土地回復原狀,足見其悔意甚殷,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之教訓,當知戒慎恐懼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且依其各所述佔用出租時間、不法獲益情形,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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