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3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2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三卷第41、49頁)。
㈡尿液送驗登記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2年4月2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見偵卷第11、12頁)。
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見警卷第12、13、15、16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5148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院一卷第42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10條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於89年間2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1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3月間再犯本案即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是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有關累犯規定固有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或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裁判時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且包裝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行為時),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