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耿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耿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除自身傷害外,並無傷害他人或造成其他犯罪行為,且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於署立彰化醫院參加戒隱治療以戒除毒隱,足見被告有心戒除,被告此種行為實屬病態,應依病患身份給予治療,此為法律之本意非以處罰為要旨,不外乎要使行為不正確的人導向正軌才是本意,被告係自己有戒除之心,盼法官能判處以美沙冬之定時定點治療及參加心理輔導;又被告上有65歲雙親及3名年幼讀幼秩園的子女,如被告入獄即造成社會問題,因而上訴請求准予治療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
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1月10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前述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第0B2100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雖係
89年5月12日,而本次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10日所犯,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被告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原審據此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猶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再依累犯規定,於法定本刑6月以上,7年6月以下,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不當。至被告請求改判處以替代療法云云,惟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治療毒癮方式之一,並非刑罰之種類,亦無從替代刑罰,被告所為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法自應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另被告稱其除自身傷害外並無傷害他人,此種犯行屬病態應給予戒除毒隱之治療,且家中尚有高齡之雙親及幼小孩童須要照顧,因而請求准予治療判決云云,此亦與刑罰之執行無涉,被告憑此上訴亦顯屬無據。此外,被告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自難認已符合法定之上訴程式。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