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郭筱英
張志宗 兼上一人代理人 張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湯木欽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抗告人張宣始終坦承肇事,未有逃避,且民國99年12月19日事發迄今已逾二年,抗告人等之財產並無明顯變動,更無任何隱匿財產之行為。又除強制責任險外,抗告人所投保任意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已陸續理賠新臺幣(下同)65萬3,660元。是本件不具假扣押原因,原裁定不察,准許假扣押,自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惟該釋明縱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原審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於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本件異議程序中提出債務人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依其形式以觀就假扣押之請求已足以釋明。而抗告人○○○名下登記之財產僅有最後異動日期85年7月1日之自小客車l輛;抗告人○○○名下有最後異動日期99年1月25日自用小客車l輛、已設定13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主建物面積僅19.19平方公尺之房地;抗告人○○○100年度所得僅○千餘元;抗告人○○○100年度所得約0萬餘元;抗告人○○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則抗告人等全部資產之淨值有限,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故由相對人所提之前開書證及陳述,應認相對人之陳述及卷內資料已可使法院得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抗告人有可能成無資力之人或其財產價值與債務相差懸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該債權者。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稱相對人未符合本件假扣押本案請求,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