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縣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係對屏東縣警察局所為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申訴,經中壢監理站通知屏東縣警察局查明違規事實,而屏東縣警察局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屏警交字第0九二00一六二七九號函函覆中壢監理站,並以副本送異議人,顯見異議人並非對裁決機關之裁決不服,且經本院向中壢監理站函查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經該站裁決,中壢監理站已以竹監壢字第0九二00一0一0一號函覆本院,稱該站受理 許君 (按指異議人)申訴後即轉請舉發單位發函通知許君查處情形,惟許君不服,未待該站製作裁決書即提出聲明異議,本案該站尚未裁決,有該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於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郵寄送達中壢監理站之時間)時,既仍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然異議人逕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