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向原告清償,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自發卡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結帳日止,帳款尚有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屢次追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款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經濟上有重大困難,請求在回復工作能力前暫緩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條款,雖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到庭亦未爭執,僅抗辯無經濟能力償還債務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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