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其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三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次犯行並經公訴人起訴,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嗣其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又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三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期滿。而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部分,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
二、三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九鄰中崙二百九十八號之住處,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甲○○被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而甲○○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通知到場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應屬無疑。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其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三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次犯行並經公訴人起訴,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嗣其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又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三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期滿。而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部分,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八十號聲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八十九戒執一字第三九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八十九戒執一字第三九號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三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三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等附卷可稽。綜合以上,被告確已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所犯除公訴人所起訴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部分外之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期滿,即又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後尚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