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轎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與丁○○係配偶,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淩晨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七鄰七十四號前發生口角,丁○○隨即搭車離去,戊○○怒氣難消,於同日淩晨二時許,見丁○○前向甲○○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F-148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為取得車內丁○○所放之戶口名簿,竟抬起車旁盆栽,砸破車窗玻璃(毀損盆栽及玻璃部分未據告訴),拿取戶口名簿後,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自備打火機點燃車內椅墊等易燃物之方式,放火燒燬上開車輛,並融蝕及附近停車位之帆布,而有延燒至埔心村七鄰七十四號房屋之虞,致生公共危險。戊○○見火勢竄起,即駕駛其向丙○○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匆匆離去。嗣經不知名人士發覺火燒車,電告消防隊迅即趕赴現場,即時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鄰近之建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有用石頭打破車窗玻璃,拿取戶口名簿,並沒有放火燒車等語。惟查:
(一)被告當日有向丙○○借車前往上開地點,與丁○○見面,發生口角,憤而砸毀甲○○所有9P-8037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拿取車內戶口名簿乙節,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丙○○、甲○○及丁○○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依照片所示,甲○○車前有盆栽內土壤及作物一棵散落,而該車左後坐位處有紅色陶製盆栽碎片,足認被告係以紅色陶製盆栽砸毀車窗玻璃,而將碎片遺留車內。被告辯稱係以石頭砸車,車內卻有磚塊,顯見燒車另有其人云云,核與現場及車內並無石塊之情不符,所辯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二)證人即原意忘餐廳廚師乙○○於警訊證稱:當時我同事丁○○正由公司下班,在公司門口與其夫(指被告)在門口拉扯,之後, 黃女 即先行走回公司,留下戊○○在現場徘徊,我則進入倉庫要拿東西,外面就傳來一聲爆炸及汽車防盜器的警報聲,我就看見9P-8037號自用小客車隨即著火,戊○○則駕駛9F-1488號自小客車逃逸。嗣於審理中證稱:(本件經過你是否有親眼目賭?)我沒有親眼目賭,但是我有聽到汽車的撞擊聲音,然後汽車的警報器就響了,然後我看到被告的背影,他跑去開他車子,我看到的時候汽車已經著火了。----(你看到背影如何肯定是被告?)因為那天我倒垃圾出來的時候看到他們在吵架,--他們說是他們夫妻的事,叫我不要管,我是認他當天穿的衣服、他的身材。沒有看到其他的人在現場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兒子 黃翊翔 則證稱:當天有跟爸爸到桃園大園鄉的餐廳找媽媽,有看到爸爸拿東西砸後面的玻璃,我不知道車子為何燒起來等語(參同日訊問筆錄)。又本件火燒車事件,車輛係停放於原意忘餐廳及三合院間之庭院,檢視車輛四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發現以右後車門及車頂後半段燒損較嚴重。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證人乙○○係餐廳廚師,與被害人固屬同事關係,但無特殊情誼,與被告則不相識,衡情並無故意攀誣之必要,且其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言均相一致,應屬可信。證人於聽到警報器聲響起,即步出查看,目賭汽車燒燒,被告匆匆離去,現場又無他人,被告又自承有砸車情事,則證人雖僅見背影,依時空的緊密性關聯觀之,並無第三人可能介入,堪信確係被告放火燒車無虞。至證人黃翊翔,係被告之兒子,000年0月出生,年僅九歲,認知能力十分有限,且有迴護其父之嫌,且放火僅須以打火機引燃易燃物,瞬間即可完成,黃翊翔縱使在場,未必有機會親眼目賭,其證言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9P-8037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三合院門口,右側則有塑膠棚一座,上開車輛經引火燒燬,火勢竄起時,已將塑膠棚膠布融蝕部分。另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示:現場燃燒之車輛已全部著火,火勢甚強,一線出水灌救,初步泠卻後使用破壞器材打開引擎蓋及後車箱蓋徹底灌救等語。可知,若非消防隊及時趕到,一旦塑膠帆布亦燃燒,火苗隨風飄散,自有延燒至住屋之虞,顯足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夫妻感情不睦,一時氣憤,心生惡念,其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偶發性犯罪,且目前尚須撫養二位子女,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