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均約定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清償,按月計付利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百分之八點九五(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屆期均未清償,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五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拍定後受償二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迄今尚積欠前揭借款金額三百二十萬元未受償部分本金三百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五四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現在銀行普遍利率都已調降,原告主張的利率過高。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保證書第三條及借據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五四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被告戊○○、丙○○雖抗辯現在銀行普遍利率都已調降,原告主張的利率過高云云,惟原告請求利率係依據兩造契約約定,且未逾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被告戊○○、丙○○徒以前詞抗辯得不還款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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