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丙○○
惠民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德景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丙○○為被告惠民醫院婦產科醫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原告甲○○為第三胎之產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惠民醫院即由丙○○負責產檢診治,產前檢查時,多次抽血檢驗及驗尿皆稱正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甲○○獨自一人騎車前往做例行產檢,當時並無以往生產時落紅、破水、陣痛等任何將分娩之跡象,丙○○為謀被告之商業利益,以免胎兒頭部過大,力勸甲○○剖腹生產。嗣因手術失誤,至女嬰 盧念儒 呼吸窘迫,被告丙○○始匆忙囑護士至別處拿取內氣管規格過小之氧氣筒為女嬰急救,嗣又因惠民醫院無嬰兒急診設備,而匆忙轉診南門醫院,轉診時,惠民醫院既無醫生隨行,亦無轉診單以告知南門醫院及家屬病情,女嬰終因缺氧過久不治死亡。
㈡、被告丙○○於手術前僅告知女嬰頭圍較大,剖腹生產較安全,並保證醫院設備及手術安全絕無問題,並未言及有何併發症及可能發生之危險,亦未提及該院無嬰兒急救設備,顯未盡忠實告知之義務,被告丙○○將女嬰轉診至南門醫院後,南門醫院之主治醫師指出女嬰係因缺氧過久致死,缺氧後,依女嬰之體重應使用3.0#之內氣管始適當,被告卻以2.5#之內氣管施救,因其口徑太小,難以發揮急救功效。女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分產出後即有缺氧現象,被告卻遲至一時二十分始急忙在外尋求氧氣筒並以不合規格之急救設備急救至二時二十分始轉診至南門醫院,顯已坐失急救之黃金時間,其急救措失(施)顯有疏誤。女嬰既已缺氧,其急救實應分秒必爭,被告身為主治醫師,既未陪同轉診,亦未以電話囑咐南門醫院醫師接診,轉診時不僅未交付病例摘要予原告或家屬及南門醫院接診醫生,其處置亦違反法律規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至原告之女盧念儒喪生,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無比之傷痛,且被告事後又虛捏事實以圖卸責,更令原告悲恨難抑,為此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壹佰伍拾萬元,以資撫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紋瑩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