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認不適宜而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患有慢性情感型精神病(即躁鬱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市場後方公廁,拾獲甲○○所有咖啡色皮夾乙只(內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及捐血卡等物,係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市場立仁幼稚園前,遭不詳人士撬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竊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旁空地,乘停放在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乙○○所有之棒球棒二支、錄音帶乙捲、原子筆二支、HOMEBOX會員卡乙張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五十三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為乙○○發現並趨前追趕,適警員巡邏經過,當場逮捕丙○○,起出上揭其所侵占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竊得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六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及本院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且被告又係現行犯遭受逮捕,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有慢性情感型精神病(即躁鬱症),其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判斷為精神喪失,於鑑定當時的精神狀態判斷為精神耗弱,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司法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惟本件被告固患有情感型精神病,關於其病史主要為:「個案為一六十二歲已婚男性,ONSET約有二十餘年,當時出現脾氣暴躁、不能入睡、被害妄想、聽幻覺、怪異行為、到處亂跑、自殺意念等症狀,陸續於桃療OPD及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於本院住院治療四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本病房出院後可規則門診及服藥,症狀尚能維持穩定,並可協助簡單家務,此次住院因近半個月來出現夜眠差、干擾鄰居、拿他人物品、四處亂跑、亂買東西等症狀」,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出院病歷摘要乙紙(本院卷第三八頁)附卷可稽,且參酌被告歷經警訊、偵查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其應訊與神情均尚非異常,就訊問之內容亦能瞭解並為清楚之陳述,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之九十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仍有服藥控制,病症亦稱穩定,尚可協助簡單家務,足證被告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等能力,顯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甚多,其屬於精神耗弱之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慢性情感型精神病(即躁鬱症),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程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及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出院病歷摘要各乙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犯罪所造之危害,及取得被害人甲○○、乙○○之諒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紋瑩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