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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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鑫碁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六樓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鑫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碁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一千五百萬元,期限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約定期間內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借款利息除貼現於辦理時辦理一次預扣外,餘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中期放款利率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三,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調整日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六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鑫碁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借款一百零六萬元、二百十萬元,詎屆期未如數償還,扣除帳戶及票據餘額後,就本金一百零六萬元部分尚欠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本金二百十萬元部分全部未償,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交易明細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三條第二款附註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交易明細二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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