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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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即被告之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號),本院認為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在前案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前,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中央市場內,趁市場人潮擁擠之際,靠近甲○○身旁,竊取甲○○放在皮包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元【共三張一千元及一張一百元紙鈔】),得手後取出現金並將皮夾棄置於地上,嗣再度將手伸入甲○○之皮包欲竊取皮包內其他財物時,為甲○○發覺,乙○○○見事跡敗露急欲離去現場,惟因人潮洶湧逃跑不易,仍遭甲○○自後捉住,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並在地上撿回甲○○之皮夾,嗣經警在乙○○○身上起出所竊得之三千一百元而查獲(三千一百元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拿被害人甲○○之皮夾,被害人之皮包已被人割破,伊皮包裡只有一千多元,以及另外用紙包著的一萬多元云云。經查:被告前揭以手伸入被害人皮包,經被害人察覺而質問後,被害人隨即發現皮包內之皮夾不見,待捉住被告送警處理時,尋回之皮夾內已未見原來置放皮夾內之現金三千一百元等情,經被害人於偵查、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皮包、皮夾之照片附卷足佐,被害人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且在被告所穿褲子二邊口袋所起出之現金,一邊係一千元三張、一百元、五百元、一些零錢總計四、五千元之現金,一邊是用衛生紙包著的一捆現金,有一千元十二張、五百元四張、一百元八張、五十元三張,港幣二百八十元、美金一元、一些零錢,發還給被害人的三千一百元是從被告一邊口袋起出的四、五千元中的那一個口袋中等情,經證人即處理本件之警員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一號卷內),而證人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與被害人、被告雙方均無關係,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被告所辯身上僅有一千多元,以及另外用紙包著的一萬多元顯與事實不符,其身上所多出之數千元即為竊自被害人皮夾所得無誤,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經診斷有重鬱症,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參酌,然被告於遭被害人捉住時,極力表明自己有病並出示診斷證明書要被害人不要將其送派出所等情,經被害人指述在卷,且被告於警、偵至本院審理時,對於問題均能理解且回答均尚流利,顯見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並無影響於本案罪責之成立,或有得減輕罪責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取貼近他人後竊取皮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二號、八十二年易字第二三九八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一號卷內、偵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所竊得之金額為三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