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六年撤銷前開緩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利用其借住友人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七鄰青埔子一一六之十二號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酒後在客廳睡覺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易利信廠牌T29型式行動電話乙具(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鑰匙一串(內含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及住處鑰匙)。並隨即以該自小客車鑰匙,開啟甲○○停放於住處附近之上開自小客車後,駛離該處逃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號前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及證人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與被害人、被告一同在上址喝酒之 范仁貴 證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且被告竊得被害人行動電話後,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及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發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發話至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經傳訊證人 黃清運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認識乙○○,他是我光復高中的同班同學,我跟乙○○之前很久沒有聯絡,去(九十)年八月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從大陸回來,找我喝酒,後來他又回大陸,有留一支大陸的電話號碼給我,我也有打去,他是在廣東中山,上述時間乙○○應該有打電話給我,上次檢察官打電話給我時,我那時還有印象,只是通電話,沒有見面,因為時間太晚了,我不想出去,0000000000000000號這個電話號碼我有印象,『00五』應該是電話公司代碼,『八六』是大陸的代碼,後面『00000000000』就是他留給我的二支大陸電話號碼之一,我不認識甲○○」等語,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參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八七頁)。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參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六年撤銷前開緩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長進、謀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財物、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平日之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所指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係被告臨時起意為之,與本案上開犯行間,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等情,業經被告陳稱在卷(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審理筆錄),且本院審酌併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法均係攜帶兇器竊取自小客車內之財物,顯與本案僅係一般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方法相異,難認時間緊接,態樣相同,應係另行起意,故與本案上開犯行,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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