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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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B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高市警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時三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攔停舉發「變更車體(改排氣管),限四月三十日前責令改正」,並填製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規點數三點;罰鍰部分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前繳納。二、逾期未繳納者,(一)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繳送執行。(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該陳述單所載之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內惟郵政九○一九○號信箱,而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即經原處分機關作成,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即行依法送達異議人聯絡地址「高雄市左營內惟郵政九○一九○號信箱」,由其部隊長官收受在案,此有上開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近一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提起本件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而屬不可補正。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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