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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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90年度新交簡字第3026號」之記載更正為「90年度新交簡字第306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早年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因與 何玉豔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 何玉艷 受有傷害,此有被害人之台南市立醫院99年6月8日診斷證南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可卷可佐,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過失傷害部分已與何玉豔和解,此有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佐,何玉豔亦已撤回告訴,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418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255巷42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3026號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99年6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某朋友家飲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於翌日1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縣湖內鄉○○路由西往東駛至保生路與中華街口時,適有何玉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華街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何玉豔因而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1張、車號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05分鐘(約3.4小時)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2毫克,此有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堪予認定。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係每公升0.058~0.10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係每公升0.050~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而被告於99年6月8日1時25分許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5毫克(計算式:0.075*3.4+0.32=0.575),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