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債權人負有無擔保債務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608,5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於民國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為21,150元。然聲請人於95年間平均月薪為23,000元,除需繳納上開協商債務外,尚須負擔每月膳食、勞健保、保母費、房租、扶養費、交通費、電話費等支出22,000元,惟為履行清償約定不得已始向民間友人借款以維持生活至96年8月,但同年9月友人告知急需用錢,聲請人為清償民間債務,不得已而毀諾,並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上開債務均係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金龍電子遊戲場及歡樂小吃部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查詢清單、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計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償還證明)。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8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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