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之小吃攤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腳踝、右肩挫傷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對被告實施酒測及生理平衡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生理平衡測試亦多項不合格,經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份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5月25日準備期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