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伊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明煥附表:
㈠請依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聲請狀之繕本(含附件)到院。
㈡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須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始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請敘明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三項「聲請前兩年內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記載聲請人於順風小吃店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聲請人提出之前置調解(調解)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卻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兩者並不一致,請說明何者正確。並提出確有該收入之相關證明。
㈣聲請人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不含扶養費)共計15,183元
,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出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之各項支出證明或表明同意以14,866元計算。
㈤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