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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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所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共肆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均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然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聲請人爰依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第1397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上開四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3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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