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1日20時許前之某時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1紙。嗣因員警於96年11月2日15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1,在乙○○住處房間內查獲甲○○前開行車執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竊取機車及行車執照一事,辯稱:伊在失竊時期並未住在家裡,該機車並非伊偷竊,而該行車執照可能係伊朋友放置在伊房間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行車執照,於96年10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失竊,並96年10月24日11時許,在板橋市○○路○段○○巷○○○號尋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部分)、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證。而行車執照係於96年11月2日15時20分許,在被告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1住處房間內查獲,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部分)、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機車及行車執照既然一起失竊,加上行車執照事後又在被告之住處房間內查獲,而該房間為被告獨自使用,平時均會上鎖,其家人不會隨便進入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則機車與行車執照應該是被告所偷竊者無誤,否則行車執照斷無出現在被告房間之理,況且機車尋獲地點在板橋市○○路○段○○巷○○○號,與被告之住處板橋市○○路○段○巷○○號之1,有相鄰之地緣關係,被告難脫干係,被告雖於事後離開家裡,亦不足以卸責。又被告所辦辯行車執照可能是朋友所放置一事,被告於偵查中先供陳96年10月至11月初均未帶友人回家,後又改稱人數太多,所以不知道友人姓名為何,前往不一,且始終未能提出何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僅空言搪塞,難以相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