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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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伊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主張:聲請人原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月需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成數為59.48%,嗣於104年4月間,因配偶積欠民間債務,債權人至家中追討債務,致未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之配偶於同年,聽信友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辦車貸,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其後因未能繳納車貸費用遭扣薪,致無力履行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准予更生,並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清償方案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15日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2,000元,分8年共計96期,清償總金額共1,152,000元,清償比例為59.48%,然嗣因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前已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107年7月13日雲院忠107司執甲字第19901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2至25頁、第39至42頁、第44頁),並經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及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等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前既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開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其財產狀況及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而聲請人陳稱其不能履行更生方案之原因係因其配偶之債務,遭追討債務,致未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惟該債務既屬聲請人配偶之債務,聲請人不得因清償配偶之債務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又聲請人與其配偶 林明達 因缺錢使用,經與自稱從事租車業者「 劉泓軒 」之 徐宏銘 聯繫後,於104年7月7日,由聲請人以其名義,林明達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頭期款42,680元,餘款799,000元,自104年8月9日至105年7月9日、每月應繳納2,400元,105年8月9日至109年6月9日、每月應繳納13,430元,109年7月9日最後1期繳納剩餘本息293,430元,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5至58頁),雖聲請人陳稱其就購買A車之細節不清楚,惟聲請人與其配偶係貸款購買A車交由徐宏銘使用,並自徐宏銘處取得60,000元報酬,已據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自堪認定,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另行購買車輛並辦理車輛貸款,致負擔金額不小之債務,尚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本院99年2月10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主文第二項已諭知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而附件二第3項規定「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第11項規定「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或消費10,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卻購買頭期款及餘款合計841,
680元之A車,並辦理車輛貸款,聲請人另亦自承向匯豐公司申辦車貸,顯已違反上開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所諭知之生活限制,亦顯非屬生活必要之開支,其所為核與上開所謂「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顯不相符,自難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