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98年執丁字第6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確定在案,惟異議人在台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完畢後,即接續本案執行,均未詢問異議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為此提出異議之聲明,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異議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認罪協商之方式,以九十八年審訴字第二一0七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七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異議人並於當日繳清罰金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檢執丁字第0九九0000八一號函、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執罰字第000一四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監獄釋放通知書等附本院卷可憑。是以,異議人既經准予易科罰金,且已繳納完畢後經釋放在案,則本件即無聲明異議之實益,異議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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