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2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3月4日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請求2,164,367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減縮聲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到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及右側耳膜破裂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16,664元、往來醫院車資26,251元、看護費時59,130元、工作損失62,322元、精神痛苦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違規闖越路口紅燈所致,被告要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未載安全帽,以致頭部倒地重創,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鉅,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雲林縣斗六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在駛入該交岔路口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成功路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前保險桿擦撞到原告所騎乘機車的右側車身,致原告之機車向左側倒地滑行後撞擊成功路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鄭信男 所駕駛之3287-SX號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原告再向成功路西向滑行後靜止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及右側耳膜破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16,664元、往來醫院車資26,251元、看護費用59,130元、工作損失62,322元之損害。
㈢原告不請求證明書費2,160元、醫療雜費6,834元之損害。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5,494元。
㈤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全部刑事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7年9月17日(97)童醫字第1151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9月22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7375號函、洪揚醫院97年9月26日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致生系爭車禍,被告依法無庸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如過鉅,則酌減之金額為何?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惟否認有原告所指上開過失之情,並辯稱:事發當時,伊係遵循綠燈號誌行駛,詎原告竟闖紅燈,致生系爭車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要無過失可言等語,然:
⒈徵之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其正要載子女上
學等語,可見被告經常於早晨由林頭路往成功路行駛,故知悉林頭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非垂直的夾角,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復參之被告又稱:「他(按為原告)從 萊爾富 那邊過來,我看到原告」「綠燈開始走了,我就跟著走了,我要左轉出去一定是要慢慢出去,這個方向的話一定看得到吳先生過來…」等語,而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時其所駕車輛之車頭及前駕駛座已進入成功路,被告所在位置能注意到成功路由西向東(即機車來向)車輛行駛之狀況相符,再由當時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被告之身心狀態健全,而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狀,故被告對本件過失傷害之發生為應注意且能注意,即無疑義。
⒉又被告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稱:「綠燈開始走了,我就
跟著走了,我要左轉出去一定是要慢慢出去,…」「我要出去時,我慢慢啟動,…」等語,可見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發生擦撞前,有駕駛N8-3473號自小客車緩緩向前行駛之情形,而與證人鄭信男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你看到車禍時,被告乙○○的車是靜止或是行進?)走一點點而撞到,…。」「(你看到被告乙○○之車之動態如何?)我看到他時是先停著,第二次再走動就已經撞到甲○○了」等語,及證人 林義崑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乙○○小姐的車停在那邊,她的煞車燈已經熄掉了,表示她要起步了。…」等語相符,應可證明被告是在緩緩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下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將車煞停,惟其所述與證人鄭信男上開證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倘若確有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朝其方向而來,若距離尚遠,被告大可先行通過路口,若距離已近而有衝撞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可能,依一般人之經驗,應係鳴喇叭示警,而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之反應竟係停車待原告通過,其所辯與一般駕駛人之駕車經驗及常情均有不符,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固再舉證人林義崑證詞,置辯原告係闖紅燈肇生系爭車
禍等語,證人林義崑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稱:伊騎乘機車沿林頭路南向北朝成功路行駛時,林頭路上的燈號是綠燈,已經快紅燈了,伊騎到被告乙○○車旁時,已經是紅燈了等語,然證人林義崑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未實際看到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等語。又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在被告所駕車輛約30、40公尺的後方,由林頭路往成功路行駛,有一個牌樓會遮住交通號誌,要經過這個牌樓才會看到林頭路的燈號,故由證人林義崑之上開證述,亦無從確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林頭路為綠燈、成功路為紅燈,被告沒有闖紅燈之事實。而兩造又各執一詞,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亦認本件涉及號誌問題,未便鑑定,故兩造究竟何者闖紅燈在客觀上已無從辨明。被告既抗辯原告闖紅燈,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情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有利之情節迄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
現原告騎乘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向東經過成功路、林頭路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理。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16,664元、往來醫院車資26,251元、看護費用59,130元、工作損失62,322元,共計164,367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16,664元、往來醫院車資26,251元、看護費用59,130元、工作損失62,322元,共計164,367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名下並有6筆不動產及1輛車輛(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至第
7肋骨骨折及右側耳膜破裂等傷害,醫院為其實施症狀治療,原告共計住院59天,嗣後並陸續回診,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托兒所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其於96年度受有共計264,122元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名下並有3筆不動產,及投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惟被告迄仍否認有何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原告闖紅燈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惟原告於事發當時僅載工作帽,而未載安全帽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照片附於上開警訊卷可稽,苟原告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於騎乘機車時頭載安全帽,當不致於發生車禍時撞擊腦部力量過於猛烈,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之症狀,進而喪失部分工作能力等情,是原告就系爭車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告就本事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2,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8,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2。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771,494元(計算式:(164,367+800,000)×0.8=771,494(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5,494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
領之保險金1,105,494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則原告已無損害餘額可得向被告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4,
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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