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3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高林鐵板燒內食用燒酒雞六、七碗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1.12毫克,且為警查獲命其做直線測試時,其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凰榆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