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陳報財產清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7號抗告人 廖品叡廖継鐘 之繼承人
廖芝宸 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廖千邑 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廖唯均 即廖継鐘之繼承人 廖述勇 即廖継鐘之繼承人相對人 廖婩竹
廖娪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陳報財產清冊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父親廖継鐘於過世前即已提出委任狀,委任其子即抗告人廖品叡代為處理本件訴訟,故該委任關係並未因委任人之死亡而當然終止。又抗告人廖品叡、廖芝宸、廖千邑、廖唯均、廖述勇於被繼承人廖継鐘死亡後,依法繼承廖継鐘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故繼承人並非以偽造廖継鐘簽名之文書向法院提起訴訟。
㈡、本案涉及之事實年代久遠,且當事人眾多複雜,法院片面認定廖継鐘提起訴訟與起訴之前置作業為前後兩行為,並認為提起訴訟係遭抗告人廖品叡冒用名義所為,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廖継鐘起訴之前置作業與後續提起訴訟乃連續行為,上開意思表並無割裂,故法院之認定似有違誤。
㈢、抗告人於106年9月1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所檢附寄件人為廖継鐘之存證信函,該相對人載為 廖美惠廖美雪 ,係本件相對人廖娪翧及廖婩竹改名前之名字,由前開存證信函亦足認廖継鐘欲提起本案訴訟之真意。故原審之認定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訴訟能力之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能力之欠缺,固非不得補正,然如當事人於起訴時,已欠缺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自有待其訴訟能力恢復或經監護宣告及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後,方得為補正,倘其未及補正即已死亡,斯時已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廖品叡、廖芝宸、廖千邑、廖唯均、廖述勇等人為廖継鐘之繼承人,而廖継鐘係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對相對人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嗣廖継鐘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抗告人等人已依繼承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起訴狀等在卷足參。
㈡、依廖継鐘於105年11月4日至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顯示其當時之病況為:鼻胃管存,無阻塞,反抽消化可,予管灌牛奶100ml使用,大小便自解,尿布看護墊使用,且其入院護理評估單有關自我概念及感受、角色關係、因應壓力、價值信念等項,俱屬無法評估,另 巴氏 量表之個人衛生、洗澡、進食、如廁、上下樓梯、穿脫衣褲、大小便控制、移位、平地上行走等項目,得分均為零分等情,此有其當日下午5時50分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護理紀錄及入院護理評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第75頁背面),可見其病情已甚為嚴重。經原審函問該院廖継鐘生前5日之意思表達或陳述能力時,亦據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05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9分因肺炎併呼吸感染在醫院病逝。病人生前最後5日,無表達或陳述能力,無理解他人陳述之能力」,此亦有該院106年8月22日安醫字第1060137號函文暨檢附之廖継鐘病歷紀錄附卷足據(見原審卷第45至76頁),堪認廖継鐘於105年11月12日死亡前5天,已欠缺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抗告人廖芝宸於原審雖稱:「廖継鐘住院時可以交談,他有說不舒服,意思表達沒有問題,大約往生前2天還可以講話,他往生前還很關心這件事」、「我父親往生前一直拉著我的手在談這件事」云云(見原審第88頁至第89頁),然與廖継鐘前揭病歷資料及醫院函覆情形不符,自難逕採。
㈢、又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寄件人為廖継鐘、郵戳日期為105年8月11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證明其父生前已開始請求相對人陳報財產(原審卷第89頁)。依其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可知:廖継鐘於105年8月間已有催告相對人廖娪翧、廖婩竹(按存證信函所載廖美惠及 廖美雲 ,係其2人改名前之名字),應於105年9月15日以前提供財產管理清冊及相關資料,否則將追究相關民刑責任之意(原審卷第96頁),斯時復無證據證明廖継鐘已無意思能力,抗告人稱其父親生前即有追訴之意,核非無據。參以抗告人於其父生前,亦曾找相對人父親 廖繼津 商討財產管理之事,其間廖繼津有說過:如有管理到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大家可以來處理等情,已據抗告人陳述於卷,相對人就此亦無爭執之表示(原審卷第23頁),衡情倘非廖継鐘確有向抗告人說明並交待渠等處理,抗告人自無從得知所謂委任管理之事,亦無找相對人父親討論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由廖継鐘於105年8月前後即開始著手請求相對人應提列管理財產清冊事宜,並限期請相對人提出財產管理清冊及相關資料,否則將追究相對人一切民刑事責任,已足認廖継鐘於生前應即有如相對人逾期提出,將尋求訴訟途徑救濟之計畫與準備,是抗告人等人於廖継鐘已陷於無意思表達能力時,逕以其名義提起訴訟,雖難認其等有冒用或偽造文書之意,然廖継鐘於起訴時既已欠缺訴訟能力,其復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自無從令其補正,原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並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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