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05號原告 呂世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MQB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9日8時3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信」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後,遂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MQB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10月9日及同年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MQB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10月9日早上於台北市○○路○段○號停紅綠燈,剛好聽到手機叮咚聲,手機放在置物盒上,原告只是拿起手機看一下(本能的反應)但並未開起使用行動電話及接通數據通訊(並非如罰單所寫的使用行動電話撥接通話數據),警察大人問原告什麼軟體,原告回答是LINE(手機會自動顯示訊息來自何處),但原告未開啟及使用,因為原告正在等醫院安排住院檢查腫瘤,要是醫院重要訊息,原告再停到路邊打開通訊聯繫,未了避免起爭執(妨礙公務)所以不敢爭執,但也未予簽名,原告希望和警察大人當面對質。原告非常強烈的聲明並未開起使用任何行動通訊軟體,例如:眼前走過一位美女,原告瞄看了一眼,難不成就犯了非禮罪或強姦罪嗎?原告到書店,看了一下書的封面,就說原告是在瀏覽書本嗎?(翻閱書本)原告在使用書嗎?原告在路上看到一部跑車,原告就在開車嗎?原告不知沒有開起如何使用。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為員警所攔查,當時原告手持觸控式行動電話,目視手機螢幕,且螢幕畫面顯示已開啟通訊應用程式至通訊聯絡人之頁面,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是原告之違規屬實,其主張並未開啟應用程式等語,與事實相悖故不可採。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甲○○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9日8時3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信」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未使用行動電話開啟任何行動通訊軟體乙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9日8時3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信」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後,遂當場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7年10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5442號函及107年11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6381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790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就交通違規申訴案情查實及初審意見表、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所擷取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及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及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9日8時3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信」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未使用行動電話開啟任何行動通訊軟體乙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9日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未熄火停等紅燈,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進行瀏覽行為,過程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所見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790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就交通違規申訴案情查實及初審意見表所載:「查受處分人駕車駛至路口停等紅燈時,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無視周遭人車往來及號誌運行、有礙駕駛安全,及至知覺警察在其車旁觀察,始將手中電話放下置於排檔桿旁,另經指示路旁安全處受檢,詢據該民表示:『適時有以手拿著行動電話查看LINE訊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復參以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所附採證光碟所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年10月9日8時33分時許,見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汽車之左側旁,而原告手持行動電話瀏覽查看通訊軟體LINE所顯示訊息紀錄等情,此亦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7905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就交通違規申訴案情查實及初審意見表所記載之舉發過程相符,並有卷附採證光碟1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9日8時3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時,確有手持行動電話,並使用瀏覽其內之通訊軟體所顯示之訊息,此即核屬「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信」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反之,原告所稱其無開啟使用任何行動通訊軟體,否認本件違規行為,即與事實有違,難為有利之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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