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皓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皓正(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車輛受損照片、告訴人 詹岱真 提出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但由原審法院播放之錄影監視內容及告訴人提供車子受損照片,可以看出再審聲請人確實沒有接近告訴人詹岱真的車子受損的地方,上開重要證據皆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沒有毀損告訴人詹岱真的車子,但是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法官卻沒有播放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出的錄影監視畫面內容和告訴人提供的車子受損照片,因這些重要證據可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的清白,足生影響於判決,可見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可資遵循。又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714號為有罪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審理後,仍為有罪判決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06年10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住所,由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江閔瑜 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應認判決書已於106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則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0月30日具狀並檢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上收狀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尚未逾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論據,
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 詹智荃 、詹岱真之證述內容,及車輛受損照片、告訴人詹岱真提出之估價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暨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復依再審聲請人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亦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相同(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卷第28頁背面),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說明,有本院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足憑。再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結果,足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雖再審聲請意旨指謫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未當庭播放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和告訴人提供的車子受損照片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於106年9月27日審理期日,確有當庭播放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光碟內資料夾「江皓正毀損強制罪現場監視器-楓雅街1號」,檔案名稱:00000000_235400.irf、00000000_000000.irf),勘驗結果為「勘驗內容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相同」,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卷第28頁背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於同日之審理期日,亦有提示毀損照片,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卷第28頁正面及背面),顯見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未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和告訴人提供的車子受損照片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就錄影監視器畫面內容及汽車車損相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尚屬無稽,其所提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斷之證據再為爭執。惟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本案卷內既有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調查斟酌取捨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再審聲請人上揭所辯各情暨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僅係憑其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而已,難認符合再審要件。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
捨及判斷,則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業已審酌評價之證據基於個人意見重為爭執,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所持上開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