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587號、第3588號、第3589號、第3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王正翰 等人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 許宏宇 、 張美惠 、 姚俊嘉 及 吳惠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及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光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正翰、 謝天昊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宇、張美惠、姚俊嘉、吳惠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遭竊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翻拍畫面照片
3張及9張、附表編號2遭竊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翻拍畫面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表編號3遭竊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翻拍畫面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表編號4遭竊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翻拍畫面照片15張、附表編號5遭竊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翻拍畫面照片11張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逾越供作安全設備使用之施工圍籬而侵入工地,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77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
3所示新北市○○區○○路2段1巷道路工程工地,係以施工圍籬區隔工地內外,上開施工圍籬基座並未與路面定著,以供施工完畢後可立即拆除搬離,此觀現場照片6張即明(
107年度偵字第26687號卷第29頁、第33頁),自無從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分別竊取被
害人王正翰、許宏宇所有財物,應論以數罪云云。然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王正翰、許宏宇均係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小芸娃娃機店」之場主 李麗如 承租夾娃娃機台,被害人王正翰、許宏宇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財物,均係放置渠等承租機台外之開放空間,被告當無從區辨所竊取之紙盒及工具盒內之財物究屬同一人或不同人所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1438號就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就竊盜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為本件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打零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得財物│主文及沒收│├──┼────┼────┼───┼───────┼───────┼────────────┤│1│107年5│新北市新│王正翰│持掃把將被害人│紙盒及其內之鑰│鄭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月31日上│莊區中正││放置在其所有之│匙2把、圓形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午3時26│路110之││娃娃機台下方之│扣1個、擦擦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2號「小││方型紙盒掃出│6支(價值共約│。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芸娃娃機│││新臺幣〈下同〉│」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店」│││11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07年5││許宏宇│徒手竊取被害人│工具盒及其內之│額。│││月31日上│││放置在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個、││││午3時35│││娃娃機台上方之│尖嘴鉗1個、六││││分許│││工具盒│角扳手1組、直││││││││鋼尺1個、斜口││││││││鉗1個、美工刀││││││││2把、中國繩結││││││││線1捆、大頭針││││││││1盒、鐵釘1盒││││││││、擦擦筆5支、││││││││奇異筆1支(價││││││││值約900元)││├──┼────┼────┼───┼───────┼───────┼────────────┤│2│107年5月│新北市新│張美惠│徒手竊取被害人│機車鑰匙1串(│鄭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31日上午│莊區 新泰 ││放置在車牌號碼│價值約5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4時5分許│路21號騎││058-BNC號普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樓下││重型機車上之鑰││。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匙││」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6│新北市新│姚俊嘉│由施工圍籬間之│電鑽1台、米袋│鄭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月14日下│莊區大觀││縫隙鑽入工地內│50個、工地安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午11時40│路2段1││,徒手竊取│帽1頂、反光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巷內之工│││心1件(價值約│。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地│││8450元)│」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6│新北市泰│吳惠玲│徒手竊取被害人│電瓶1個(價值│鄭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月27日上│山區泰林││停放該處之車牌│約50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午2時40│路2段21││號碼8932-WQ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6號前││大貨車之電瓶1││。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個││」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8│新北市新│謝天昊│徒手竊取被害人│剪刀1把(價值│鄭光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月23日下│莊區中正││放置在其所有之│約5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午11時13│路134號││娃娃機台上方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熊爪精││剪刀1把││。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品娃娃機││││」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