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第447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伍肆公克)、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捌點伍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拾柒點參肆玖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拾壹點參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刮勺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志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以下有關「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揭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7月、7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7日執行完畢,而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4月、8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第13行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3包」,另補充記載「被告江志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事,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取得海洛因暨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施用海洛因,行為具有重疊性,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毒品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暨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先後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加重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且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皆逾43公克,縱純係供己施用,所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甚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前揭先後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54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8.5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7.34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1.313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二、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
第4475號被告江志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3樓(現因另案羈押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交流道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19時1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道路外圍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以1萬8,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17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43.9363公克,純質淨重共43.9587公克)、刮勺1支,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以7萬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之。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
7.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48.1491公克,純質淨重共46.1571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志忠之自白│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限公司107年5月14日出具│之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警方於上揭犯罪事實㈠│││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時、地,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級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4820號鑑定書、臺北榮│共43.9363公克,純質淨重│││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共43.9587公克)、刮勺1支│││榮毒鑑字第C0000000、C8│之事實。│││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限公司107年6月7日出具│之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於上揭犯罪事實㈡│││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時、地,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淨重│││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共7.73公克)、第二級毒品│││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重│││20460號鑑定書、臺北榮│共48.1491公克,純質淨共│││民總醫院107年8月9日北│46.1571公克)之事實。│││榮毒鑑字第C0000000、C8││││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江志忠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43.9363公克,純質淨重共43.958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7.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48.1491公克,純質淨重共46.1571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