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禮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皆有遵期繳款,惟因工作繁重等因素於107年8、9月漏未遵期繳款,經聲請人發現後趕緊補繳,債權人中除台北富邦銀行外,皆無意見,繼續收取債務人每月還款。查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107年9月已關閉帳戶,拒絕收取聲請人繳納之款項,並對聲請人主張要回復更生前全部之利息,致聲請人無所適從。聲請人工作為保險業,工作穩定至少需3至5年,聲請人又無其他技能、學歷又低,只能做跟勞力有關的工作,惟聲請人有心血管疾病,無法從事苦力工作,聲請人只能繼續從事保險業,故聲請人近幾期繳款不穩定,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繳納至107年7月止已達63期,共新臺幣(下同)20萬1,600元,亦即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又系爭更生方案,佔債務總金額之37.35%(20萬1,600/53萬9,821),遠大於總債務數額20%,換言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分別表示意見如下:㈠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主張略以:原
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已合法移轉,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歷程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聲請人自更生方案裁定認可迄今,每月清償金額80元,截至107年10月4日止,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共計受償5,280元。請依職權函請聲請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利法院及債權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末按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貧精神,懇請法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等語。
㈡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聲請人除使用
本行信用卡有多筆消費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均院裁定不免責。另聲請人自更生方案認可後目前已正常履約67期,合計2萬0,837元(更生方案裁定本行需還款金額為2萬2,392元)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更生
履行期間至107年11月應繳款68期、計3萬3,796元,實際繳款67.9期、計3萬3,756元,依法仍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各債權人清償額之4分之3,依法聲請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
復查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其上開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36萬8,832元(1萬5,368元×24=36萬8,83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法院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它各款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聲請人目前年約40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後共清償9萬1,718元(約66期),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倘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等語。
㈤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相對人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萬0,772元,截至107年11月止,聲請人更生方案履償67期,合計金額12,274元,受償比例39.89%。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0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計,尚有25年之勞動能力。其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法院應防堵聲請人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聲請人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迄今已清償2萬0,672元(即共計清償64期款項,每月清償323元),請法院審查聲請人之還款比例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之要件,並依職權予以裁定等語。
㈦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聲請人之
更生方案自102年4月間開始繳款,每月應清償95元,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金額6,460元,請法院審查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之原定數額4分之3等語。
㈧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聲請人更
生方案繳款自102年4月至107年11月,已履行68期、共清償2萬3,328元。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免責,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符合「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故應不符合免責聲請之要件,且聲請人未曾聲請過延長履行期限,倘若聲請人確有提出資料證明其現有狀況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無法歸責於己」且「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狀況者,則聲請人可聲請延期繳款而不應聲請免責。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
85號裁定自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2年3月12日確定,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3,200元,業經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工作為保險業,待工作穩定至少需3至5年,聲
請人又無其他技能、學歷又低,只能做跟勞力有關的工作,惟聲請人有心血管疾病,無法從事苦力工作,聲請人只能繼續從事保險業,故聲請人近幾期繳款不穩定等語,並提出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聲請人年度所得累計為3萬8,227元,每月平均所得為3,186元(3萬8,227元÷12=3,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聲請人於101年6月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為2萬3,713元(含房租4,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雜支2,500元、通訊暨網路費1,743、醫療費72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7,550元),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應不足以負擔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固堪認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每月更生方案3,200元有困難之情形。惟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係規定,更生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之情形,然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僅40歲,衡情應尚有相當工作能力,且其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未來2年期間工作收入無法提升,應認聲請人尚非不得依同條第1項聲請法院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況本院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結果,多數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聲請人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既未能明確說明並證明,尚難認聲請人延長更生方案還款期限有何重大困難之情,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