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抗告人 梁凱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梁凱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予重新裁定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4至30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係就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自難謂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