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蔡宗達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第6行「適有 嚴裔蓮 徒步欲橫越該處馬路」應補充為「適行人嚴裔蓮亦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或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規定,而徒步欲橫越馬路」,末1行補充「蔡宗達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另補充認定如下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規定。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應變措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及由北往南方向徒步前進而擬穿越該光華東路之告訴人嚴裔蓮,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用走的要去隔壁買飲料,因路上有其他車輛停放,我繞過車子行走時,遭到被告從我左後方撞上云云(見偵卷第6頁背面)。惟查,依前述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光華東路99號、97號、95號前(即照片編號2、4中警車停放之前方)均無其他車輛停放於路邊,並未有阻礙行人靠邊行走之情況甚明,是告訴人所述為繞過停放路上之車輛,已屬有疑。復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撞及告訴人之位置係在光華東路由東向西之快車道中間,並非快車道靠慢車道邊緣之處,縱告訴人確係為繞過路邊停放之車輛,亦應靠邊行走,豈有不顧安全、刻意於車速甚快、危險性甚高之快車道中間行走之理,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反之,於案發當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沿光華東路99號走出來橫越光華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走等語(見警卷第6頁),不僅可合理解釋被告與告訴人撞及位置在光華東路由東向西之快車道中間,復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伊騎車沿光華東路東向西行駛至光華東路95號前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嚴裔蓮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相互吻合,自較符合事實而堪以採信。從而,告訴人係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徒步前進而擬穿越該光華東路,致遭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撞擊之事實堪以認定。按行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均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地點乃位於大東二路及光華東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僅約19公尺,且劃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則告訴人上開穿越光華東路之行為,因已違背路權劃分規定自應負起主要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之過失與前述告訴人之過失相較,則核屬次因甚明,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至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固認告訴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然其逕自採信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並未慮及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與前述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車禍現場狀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撞擊位置顯不相符,故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應變措施,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且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為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被告蔡宗達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達於民國100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華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以避免車輛行進間撞及其他往來人車,且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該路95號前時,適有嚴裔蓮徒步欲橫越該處馬路,遭蔡宗達騎乘上開機車所撞及,致嚴裔蓮受有頭頸部、下背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嚴裔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嚴裔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得以勾稽互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方到場拍攝照片7張、告訴人嚴裔蓮提出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達所為,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魏豪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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