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朱庭韻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賴昭文
被 告 林葉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其中新臺
幣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十一萬五千一
百七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5日向原
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於每月結帳日
後之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自93年8月5日起至102
年5月2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
(以下同)415,176元,未於102年5月2日之最後繳款期限依
約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
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
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15,1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