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嘉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王永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7月15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王永壽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7月8日22時55分許。
(二)地點:嘉義縣○○鄉○○路○○○號男廁內(世川加油站)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永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照片3
幀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件可證。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次數、行為態樣、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三、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
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移送人王永壽所使用之強力膠是
否有扣案及其數量均不明,且強力膠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查禁物,並非強制沒入物品,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無宣告沒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