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鈺蓁
陳依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鈺蓁及陳依婷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二二五一二號票款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陳鈺蓁及陳依婷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嘉簡字第四二八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陳鈺蓁及陳依婷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陳鈺蓁、陳依婷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12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業經聲請人等提出起訴狀影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票款執行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等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22512號票款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陳鈺蓁、陳
依婷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
人等另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12號票款執行事件應全
部停止執行部分,由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12號執行事
件除聲請人2人之執行程序外,尚有另2位債務人 陳偉仁 及陳
勝龍之執行程序,該部分程序與聲請人2人顯然無涉,是聲
請人等具狀請求一併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12號執行
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容屬誤會,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3,803元(及其利息)
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而聲請人等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屬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
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此預估聲
請人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如
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約為50,070元(計算式:333,803元×5%×3年≒
50,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自應
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
計算上便利,本院爰將擔保金酌定為50,000元,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