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張峻海
被   告  游嘉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卡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原告核准
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4萬元,利息按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年利率
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於102年2月20日還
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貸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
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7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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